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入監服刑時,得知受刑人薩太平家屬急於為薩太平辦理假釋,乃與舊日獄友孫守正(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晚上七時許,推由上訴人以電話與受刑人薩太平之兄薩樹芃聯絡,並佯稱其與監所主管熟識,可代為辦理薩太平之假釋案,惟需款疏通,薩樹芃誤以為真,即依約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之五號、不知情之林宏諭帳戶內,孫守正旋即持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該六千元後,再與上訴人朋分花用。嗣上訴人、孫守正二人為取信於薩太平之家屬,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四月間某日,在孫守正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三號租處,由孫守正以薩太平之名義書寫家書一封,附上孫守正自稱是監所科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偽造「太平」之署押於信紙上後,將該封信件郵寄予薩太平之母以資徵信,足以生損害於薩太平,薩樹芃唯恐其弟薩太平被送管訓,遂主動打該行動電話,邀孫守正於同年月十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戲院附近見面,上訴人即推由孫守正出面,向薩樹芃表示須再支付二萬六千元以疏通管道,薩樹芃因家中確有收到薩太平言明辦理假釋之信件,對孫守正所言深信不疑,即於是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交付現金二萬六千元予孫守正,得手後與上訴人朋分。孫守正猶不知足,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向薩樹芃要求付款三萬八千元,因薩樹芃之母親於同年月十六日至桃園監獄與薩太平會面過,得知其子並未書寫家書始知受騙,返家後告知薩樹芃,待孫守正要求再付款時,薩樹芃乃虛與委蛇,與之約好於是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壽昌街口見面,待孫守正出面取款時,為據報前往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如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者無異,倘仍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共犯孫守正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查證人薩樹芃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接獲第一通電話,對方言明其剛由監獄交保出來,薩太平如欲辦理假釋,要用錢疏通,這一通電話不像是孫守正之聲音,以後各次電話都是孫守正之聲音」(見第一審卷六十五頁、六八五一號偵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孫守正亦言明「第一次是上訴人去連絡薩樹芃,之後他就把我的行動電話留給薩樹芃,由薩某直接與我聯絡」(詳六二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孫守正上述證言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自應傳訊薩樹芃以查明第一通電話之發話人,是否即係上訴人,俾明真相。㈡孫守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承「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六時許,在中壢市○○路撿到林宏諭之身分證,持以開戶後加以丟棄」,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灣桃園監獄談話筆錄中則供明「上開提款卡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板橋火車站附近所交付,並叫我到附近之農會提款機提款六千元」,其供述先後不一,應予釐清。㈢共犯孫守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中供承,其為向薩某騙取款項,曾二度冒用薩太平之名義寫了二封信寄回薩太平家中(詳六二四○號偵卷),證人薩樹芃亦證稱:曾接獲二封以薩太平名義寄回之信件(同上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卷附之信函亦載明「P.S.這封信仍然是託人帶出來所寄的,所以不得不再次將封面如此的書寫」等語,顯見上訴人等偽造以薩太平名義之信件,應不只一封,事關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