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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訴人
許豐林
上訴人
方肇聖
上訴人
吳天寶
上訴人
林清海
上訴人
丁志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二○八、二五○○七、二五二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論上訴人許豐林、林清海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均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方肇聖、吳天寶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吳天寶為累犯)罪,均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丁志興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判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許豐林以分得贓款買得○五七六六七九四四四號呼叫器乙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主文竟諭知將該上訴人以分得贓款購得之○五七六六七九四二號呼叫器乙個抵償被害人陳水上(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已有主文與所載事實相互齟齬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決予以維持,已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在逃被告陳南銘、吳清堂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十四萬元之贓款(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三行及附表二編號㈥);理由竟謂在逃之吳清堂、陳南銘拿走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尤嫌事實與理由矛盾,依首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本件上訴人丁志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致第一審受命法官之信函敍明,其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請陳水上代簽六合彩八個號碼連碰即○五、○八、一四、二四、二六、二

九、三七、三八交陳水上,請陳代簽三星四十支、四星十支,……該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五、二四、二六、二九、三八。三星四十支可得彩金二千零八十萬元,四星十支可得彩金三千二百五十萬元,……陳水上堅持不願負責,雙方因此發生糾紛。雖經過多次協調,還是沒有結果……云云(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上開信函予被害人陳水上並告以要旨,詢問陳水上有何意見,陳答稱:「當時,丁有請我代簽,但他未給我錢,『只將號碼交給我』,事後他未給錢,我以為他是開玩笑,故未幫他簽。」,問:「事後丁志興有否找你要彩金?」,答:「有的,他說中了很多,我告訴他未代其簽。」,又稱:「我被押上車至雲林麥寮期間,並沒有與我談彩金的事,否則我就知道誰綁我的。」、「只有丁志興曾請我代簽六合彩的事。」、「在提示丁志興信函前我都沒有想到這件事。」、「他有向我要過(彩金),但我告訴他沒有給錢,我沒幫他簽。」(同上卷第一六六-一六九頁),參照證人李劉月琴、高惠美、高勝賢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稱:陳水上與案外人游文章經營賭場,且有詐賭情事等語以觀,本件上訴人林清海、許豐林、方肇聖、吳天寶等所稱:伊等係受陳南銘、丁志興之邀,幫忙其處理債務糾紛云云,並非全然無因。案關大辟之刑,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昆山、吳國文,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遽行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