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O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祇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至於文書之內容,是全部虛偽或一部虛偽,並非所問。原判決認「偽造準私文書所偽造之文書必須全部為虛偽記載,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始構成,若僅部分相同亦不致構成偽造準私文書。」 (第三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 ,所持見解,已有可議。次查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在其包裝紙盒上,印製與告訴人之國碼及廠商代碼相同之商品條碼 (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 ,而被告冒用告訴人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9」「74365 」、「49」「48872 」部分,係國際商品條碼總會授權給各個會員國之相關單位 (在台灣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 所核發之「國碼」及告訴人之「廠商代碼」,一經電腦判讀,即可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此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在國際貿易中相當於商號之表徵,至於特定商品之代碼,係表彰某廠商所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故仿冒他人之商品條碼,雖僅冒用「國碼」及「廠商代碼」部分,而未冒用特定商品之代碼,亦足以使業者經由電腦判讀後,誤以為是特定公司所生產之商品,自屬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之準私文書。又商品條碼制度,本即設計以機器掃瞄後利用電腦判讀,記錄廠商貨品之進出貨紀錄使用,其設計上並非用來供一般消費者以肉眼辨識,而是流通物品業者、國際貿易業者所使用國際商品控管系統,故冒用他人之「廠商代碼」,在各個商家電腦存檔或列印後以文字顯示之資料中係被冒用商家名義之產品,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廠商代碼」,能否認為不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之管理及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殊值研求。原審未詳究上情,遽謂「被告販售搖桿之外包裝上,所使用之條碼,其號碼雖在國家碼、廠商碼與告訴人新力公司相同,但在後之商品專用條碼,被告之商品與告訴人者並不相同,依此被告已無構成偽造準私文書可言,再商品條碼之數字,一般人除藉助機器或電腦外,無法從外觀、數字即區別係何家廠商之出品物………不致以不完全之條碼即能區別產品之出廠商家及特定商品之種類,故亦難認實質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原判決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三行以下) ,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違反專利法、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因檢察官係以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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