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亦曾先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概括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起至二月間,由許小龍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安非他命,再由甲○○或乙○○持安非他命(其中二月二十六日該次係甲○○攜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並由許小龍交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由甲○○帶回予乙○○),至台南縣佳里鎮○○路與延平路口「麥當勞」前交付予許小龍,先後共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小龍施用「四次」,每次四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許小龍與警方配合以該行動電話聯絡乙○○,並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約乙○○外出,迨甲○○與乙○○共騎機車攜帶一包安非他命,至上開「麥當勞」前欲賣予許小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一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為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之數額,係依憑證人許小龍在警訊中證稱: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向阿芬的女子買來,阿芬就是乙○○,我都打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向乙○○買過四次安非他命,每次半錢左右,價錢為四千元,有時乙○○自己拿來,有時由甲○○拿來(就是今天和乙○○一同前往的男子),買過四次,每次均在麥當勞前交易,每次購買半錢左右,價值四千元,我與阿芬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任何仇隙,我因向阿芬購買安非他命,而欠他叁仟元正等語,為其論據。

並認定上訴人等與許小龍間之毒品販賣尚有賒欠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段)。如果不虛,則上訴人等因本件犯罪所實際取得者為一萬三千元,原判決諭知將本件犯罪所得一萬六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難謂無違。㈡查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第五次準備賣出而尚未交付之毒品,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向何人販入者,並未明白認定,僅於理由內籠統敍述其此部分毒品係意圖營利而販入者,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事實之根據,自有違誤。且就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觀之,許小龍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上訴人等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共同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許小龍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乙○○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其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上訴人等並已攜毒準備交付,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此次之犯行,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因此,上訴人等之該次犯行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此乃本院所持之見解。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等之該次犯行,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