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竊取鄭財益所有之空白本票一張,盜蓋鄭財益之印章,偽填面額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提出行使等情,認上訴人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簽文「涉案事實」欄上,固載有:「甲○○○偽填鄭財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行使」等旨(見偵卷第二頁),然卷附之上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八頁),其上則無發票日期之記載;且被害人鄭財益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偽造之該張本票未填日期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是上開本票已否填寫發票日期,顯有疑義而欠明瞭。原審未予詳察究明,遽認該本票已經上訴人偽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非無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開經上訴人偽填面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本票,係上訴人竊自鄭財益,因認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係以被害人鄭財益之指訴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鄭財益於第一審調查時,係供稱:本票是被告(即上訴人)買來的,是整本中的最後一張,被告撕下後,偷蓋伊之印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則上開空白本票原屬上訴人所有,非其竊取而得之物。原審採信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與被害人供述內容不符之事實認定,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