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張毅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而言,係以客觀觀點,就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予以判斷,而非出於當事人個人之主觀判斷。且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自訴被告張毅偽造文書案件,以該案承審法官朱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曾稱:「告書記官、檢察官、法官之人都不會有好的下場」等語,因認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為由聲請迴避。惟原法院調閱該案卷宗,當日筆錄並無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事實之記載,且縱有此表示,亦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朱樑於其另案被訴誣告案件中,未依其聲請於審判期日前播放勘驗一審審判筆錄錄音,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亦有偏頗情形云云。惟查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之聲請,僅為法院斟酌是否發動職權之參考,要無拘束法院必依其聲請為之,且該誣告案件非本案效力所及,是上揭事實亦不足證明承審法官在客觀上有足使人疑其無法為公平審判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論,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