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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吳昆仁李伯道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見新證據為理由。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憶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自白書,已載明抗告人並非自始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並坦述在警局自白誣攀抗告人一開始即參與,此項自白書足以使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證據其憑信力及證據力均生動搖,進而使抗告人有獲判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且早存於本案卷證資料中,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均未發現或援用,此自白書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載明:抗告人參與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損壞屍體、竊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憶隆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綦明;抗告人於警訊時亦供承與陳憶隆、徐自強共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無訛,嗣並引導警方人員前往埋屍地點起獲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及至二審審理中仍坦認於案發當日,與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四人共同至黃春樹住宅附近巷口,於強押黃春樹坐上伊等之車輛後,徐自強先行離去,由伊與黃銘泉、陳憶隆載同黃春樹至埋屍地點,黃銘泉殺害黃春樹後,伊確曾先後與徐自強、陳憶隆向黃春樹之家屬勒索贖款,伊於打勒贖電話後被警捕獲等情屬實,並於二審坦承竊盜部分之事實不諱,核與擄人勒贖部分被害人黃春樹之父黃健雲、妻黃玉燕及竊盜部分被害人丁功培指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北市○○路「第一家行」軍用品等雜貨店負責人蔡桂鳳、日昇公司負責人許世恩等人,分別就抗告人與陳憶隆等人所購買之小長刀、手銬,該「第一家行」店內確有出售等情,及同案被告徐自強出面租用車輛等部分之事實證述甚明;又有被害人丁功培申報失竊車輛之資料及證人許世恩提出之徐自強租用車輛時,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及陳憶隆、抗告人庭繪作案用小長刀之圖樣等附卷可憑。抗告人與陳憶隆確有參與以電話向黃春樹家人索取贖款及與徐自強前往取贖之行為,業據抗告人及陳憶隆迭次供認不諱,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監聽黃健雲聯絡電話(○二)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書、錄音帶十一捲及譯文表在卷足憑;該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分屬於抗告人及陳憶隆,亦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同居女友李星華、胞姊黃明霞(嗣改名黃湘喻)及陳憶隆之妻簡玉娟、母陳詹秀琴、岳母簡蕭美玲等人於偵查中、二審法院更㈣審調查時證述無訛。又埋屍地點至為隱蔽,車輛無法抵達,須將車停置於產業道路,再徒步二、三百公尺,除非知悉埋屍該地點者,否則不可能尋獲屍體,警方人員係由抗告人引導前往至該處,始起獲被害人黃春樹之屍體等情,亦據承辦警員蔡益旺、林金城、林振明、警官侯友宜等人證述甚詳。又以抗告人所辯:渠所欠賭債僅新台幣二、三百萬元,案發前並未與黃銘泉等人共同謀議,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黃銘泉突然打電話來說要討債,渠乃與黃銘泉、徐自強、陳憶隆共同驅車前往黃春樹住處巷口,由陳憶隆、徐自強拖拉黃春樹上車,到達案發地點,黃銘泉與黃春樹發生爭吵,黃銘泉突然拿刀殺害黃春樹,渠責問黃銘泉為何殺黃春樹,黃銘泉不作答,渠即返回車內,嗣後黃銘泉如何毀屍再予掩埋,渠並不知情,事後黃銘泉苦苦哀求,渠念在手足同胞之情,不得已才進行取贖,渠未曾毆打被害人,祇有聯絡取贖事宜,又渠未曾坦承竊取丁功培之汽車,二審法院前審筆錄有關渠就竊盜部分供認不諱之記載,係書記官所誤載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陳憶隆於第一審審理及二審調查時改稱:甲○○係於案發當日始參與本件犯行,丁功培之車子係黃銘泉竊取云云,為迴護抗告人之詞,亦無可信。綜上,陳憶隆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具之自白書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說明,該自白書並非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核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原審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主張為新證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不無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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