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蔡文貴凟職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殊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一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第二項)」。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貴於擔任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時用電話搖控枉法裁判,被告現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聲請人如依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被告必利用其地位人脈以影響審判之公正,自難期公平,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將案件移轉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不能行使審判權,因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云云。經查依上開法條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移轉於何法院,由直接上級法院依職權審酌,並不受當事人聲請意旨之拘束,如其管轄區域內有其他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自不得認該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移轉管轄之審判權,而由再上級法院裁定。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管轄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管轄區域內有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自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