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告甲○○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經查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潑灑被害人劉麗雲所用之鹽酸係取自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被告在該公司工作多年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先綑綁被害人於床上後,以塑膠小油壼噴滴工業用鹽酸於仰倒在床之被害人,而被害人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被告又將綑綁之被害人抱至浴室內,持二瓶裝相同鹽酸之塑膠瓶大量潑灑在被害人之頭、頸、臉、軀幹、四肢及下體陰部等處,致被害人受有五十處以上約佔體表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及四度化學性灼傷,經送醫因化學性灼燒造成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則被告於大量潑灑工業鹽酸於被害人之際,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確信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或有直接之故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遽行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