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女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別名蕭曉曄)二人係夫妻,甲○○係公務員,丙○○並無職業。乙○○係洗車業者,為甲○○之子,均收入有限,甲○○、丙○○夫婦為貼補家用,應付公教貸款,及乙○○為買房子居住,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招組民間互助會,並由丙○○自任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共同利用參加會員杜青蓉等數十名不認識其家族成員及其他會員之機會,除分別由甲○○、乙○○各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一會外,三人因為想能獲多次參加標會得款,均基於共同之犯意,隱瞞其他會員,由甲○○以其姓,及其妻別號「曉曄」之「邱曉曄」假名,及由乙○○另以子「邱大寶」之假名,由丙○○將之列名為會員,各另加入一會,並用以規避其互助會員間所議定「參加二會以上者,須待已標過半數後始得再標第二會」之內部約束,其會員連同會首及上述假名者在內,共計五十四名,定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每滿四個月之當月二十日加標一次,標會地點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二號阿玉美髮店。乙○○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加標日期,首次標得會款後,即又與其母丙○○,使用上述「邱大寶」之假名,為參加標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讓具共同犯意之丙○○,為其代投標會單,行使偽簽之文書,足使其他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在無從異議之狀況下交付應繳會款,致權益受損。又八十三年七月間,甲○○、丙○○夫婦,因貸款買得一棟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之房子,資金益加困難,另乙○○亦另在淡水新明街購得房子,為應急用,竟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九月五日,其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意分別假冒活會會員許金玉、朱欉等參加會會員之名義,由丙○○借名冒標之,二次均標息六千元,結果均得逞,二次各詐得數目不詳之數十萬元會款。又同年八月五日有謝熟會員者得標,丙○○竟藉口其急需,要求受讓,矇騙得其同意,詎丙○○卻仍虛報謝熟為得標會員,以免他人起疑,結果亦使不知情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合計又交付數十萬元會款予丙○○,變相施詐得逞。另會員即甲○○舅舅之女兒李明珠原參加二會,頭一會因李女同意由其弟魏文徵借標,取得死會款,嗣魏文徵在八十四年三、四月起,無力再繳此會各期死會款,李女表示願放棄另一會活會會員之權利,以其尚未標走之活會與此死會相抵,退出會腳關係,得丙○○同意。詎丙○○竟與非會員身分之「謝美鳳」者,基於共同之犯意,故意不告知其他會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已有多數會員搶著競標之際,偽以李明珠為參加標會會員之名,出以七千元之高利息得標,因而向一些尚有能力繳納會款之會腳詐得數十萬元會款。
最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標會後,因少數死會會員及甲○○夫婦、兒子乙○○及親友魏文徵、王麗華等約十名左右會員,因無力繳款,活會會員間又搶要標會,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宣告停會,計尚有二十三會尚未標出,同年七月五日有十餘名活會會員包括杜青蓉等人聚會,由會員中取出死會會員名單,經杜青蓉閱知,及又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經丙○○傳真其死會會員各期得標名單資料,發覺上情,訴請偵辦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丙○○、乙○○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而原判決理由四竟以「以他人名義入會,並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為法所不禁」之論斷,其法律之見解,顯有違誤。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應對全部結果負責。查甲○○於偵查中供述:「我孫子叫邱泰霖,是見昌唯一的兒子」,「招會時邱泰霖尚未出生,見昌想參加二會,乃以其未出生之子,用『邱大寶』名義為會員,他以該未出生之子代號『邱大寶』跟會,有與父母商議,經我們同意」「招互助會為貼補家用及公教貸款」等語(見第八九○七號偵卷第一一二頁)。如果非虛,殊難謂甲○○對以未出生者之人為會員標取會款事,全然不知。而第一審判決,竟以甲○○未主持互助會為由,諭知其無罪,於法顯有違誤。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甲○○無罪,認為用法均有違誤,經原判決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之指摘事項及法律上之意見各節,全然不予置論,竟仍以第一審之判決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丙○○於倒會時,親筆傳真給會員,依傳真之記載:「邱大寶」八十二年十一月,六千元得標;王麗華八十三年六月,五千七百元得標;許金玉八十三年七月,六千元得標;朱欉八十三年九月,六千元得標(見第八九○七號偵卷第八頁);而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書狀檢送原審會單上卻記載:編號5、6朱欉空白、編號7許金玉空白(指尚未標會);編號何素華⒍以五千七百元得標;編號「邱大寶」⒒⒌以五千八百元得標;編號王麗華⒑以五千六百元得標(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而證人朱欉、許金玉結證稱:「未標取會款,均為活會」(見第八九○七號偵卷第五六、五七頁);證人何淑華(被告等誤為何素華)結證稱:「伊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見一審卷第一八九頁)各等語;乙○○於偵查中供述伊跟了四會,即伊及「邱大寶」、王麗華及何素華(見同偵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何淑華已證述(該何素華即係伊)未參加為互助會員,王麗華情形為何﹖偵查中傳喚未到,即未續為傳喚,一、二審均未傳喚調查,有否同意被告等以之為會員,此與以其名義標取會款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攸關;傳真及會單二者,均係丙○○所製作,何以兩不相符﹖依上開事證,「邱大寶」不存在,何淑華非會員,朱欉、許金玉為活會,事理上彼等不可能參與標會,何來標取會款之日期及金額﹖殊有可疑,原審均未經查明,率行判決,顯有審理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法,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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