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選任辯護人
- 蕭介生律師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香港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在香港與綽號「阿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港幣十五萬元之代價,為其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乙○○(亦為香港人)因欲賺錢花用,向甲○○探詢生財之道,甲○○表示可私運物品來台,並告以跑一趟如成功,則由該綽號「阿維」者付與乙○○十二萬元港幣作為酬勞,乙○○乃應允。甲○○、乙○○二人遂於同月二十日依「阿維」之指示,一同搭機前往泰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泰國曼谷市機場酒店內,「阿維」指示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攜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以油紙包裝完成之毒品海洛因,交付與甲○○及乙○○,甲○○乃將以油紙包裝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幫乙○○以泳衣二件、背心一件束縛於左、右腋下,並於左、右鞋底各夾藏四塊共八塊,以上十包八塊毛重共計四千二百七十公克,甲○○則由前開成年男子為其穿戴所提供之衣物(計有背心一件、護膝二個、泳衣二件、風衣一件及塑膠袋一個)夾藏毒品,其藏匿方法與乙○○大致相同,計有八塊八包海洛因,毛重為四千三百十五公克,並約定於台北市天成飯店交貨。乙○○、甲○○二人隨即於是日夾帶前開毒品由曼谷市搭機至香港,再一同搭乘國泰航空第五六四號班機轉機至台灣,乙○○及甲○○於自香港搭機來台途中,均已明知所夾帶者為毒品海洛因,竟為圖報酬,而與該「阿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夾帶毒品入境來台灣。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台通關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八塊十包毛重達四千二百七十公克(驗餘淨重三千九百九十二‧五八公克,純度72.14%,純質淨重二八八○‧二五公克),及由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供運輸、私運毒品所用之背心一件、泳衣二件、鞋子一雙。而甲○○於安全出關後,發現同行之乙○○已遭警方查獲,於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成飯店途中接獲毒梟通知更改交貨地點,其因懼事跡敗露而遭查獲,遂將毒品取出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六○巷四弄巷口一紙箱內,旋即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搭機返港。甲○○回香港後,經毒梟要脅其回台尋回毒品,且命其將毒品帶至台北車站交予一位名為「李玉蘭」之女子,甲○○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再次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三四號班機來台,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後,即為監控中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列管留置,並由甲○○帶同警員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六○號四弄巷口,起出其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塊八包毛重達四千三百十五公克(驗餘淨重四○一三‧一三公克,純度77.01%,純質淨重三○九○‧五一公克)(以上前後共計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八千五百八十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千零五點七一公克,依市價每一千公克約新台幣四、五千萬元計算,全部市價約為新台幣三、四億元以上),及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供私運毒品所用之塑膠帶一個、背心一件、護膝二個、泳衣二件、風衣一件。乙○○、甲○○因遭警查獲,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酬港幣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仍未取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序判處死刑、無期徒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本件原判決雖將扣案之前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八千零五點七一公克,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但於甲○○所攜帶被查獲扣案之毒品八包八塊之外包裝(油紙袋)重三○七‧六七公克,及乙○○所攜帶毒品十包八塊之外包裝紙重二九一‧九三公克(見第四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所載),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甲○○以巨額酬勞誘使乙○○參與運輸毒品,並將以油紙包裝完成之十包第一級毒品,幫乙○○以泳衣二件、背心一件束縛於左、右腋下,及於左、右鞋底,各夾藏毒品四塊,以此方式自泰國曼谷市搭機,經由香港運送來台。乙○○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被查獲後,即據實指出毒品係由甲○○所提供,並因而查獲甲○○及其攜帶來台之第一級毒品毛重四、三一五公克。如果無訛,乙○○獲案後之所為,與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不符。原判決認乙○○供出共犯甲○○之行為,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所持見解,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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