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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吳三龍謝俊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台南市○○路交岔口附近,接受綽號「志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按應即係李志方)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ROWNING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八顆,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於其處。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由不知情之尹水永駕駛車號J三-六八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另一友人黃永寬,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四四巷三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該車右前座被告之座位下扣得被告見警方臨檢而藏匿該處之上開槍彈。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另案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與永康市○○路口,明知李志方所持袋內裝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霰彈獵槍一枝、霰彈二顆。竟基於幫助李志方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意,受其請託駕車載其攜帶該槍彈至台南市安平區安億橋下,由李志方將該槍彈藏放在橋下草叢內等情,業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被告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等罪刑確定。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上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被訴寄藏手槍、子彈,倘屬無訛,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前案認定被告無故幫助持有霰彈獵槍及子彈罪,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無故持有獵槍罪論處。此寄藏「手槍」罪及無故持有「獵槍」罪,分別規定於不同之法條;且「寄藏」與「持有」之犯罪型態有別,構成要件歧異,被告先後犯該二罪能否謂係犯同一罪名,而應成立連續犯﹖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予論述,即逕認被告犯上開二罪為連續犯,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謝 俊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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