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金億育樂有限公司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一二二之一號所經營之「上新花園」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該「上新花園」內出租供遊客住宿之玻璃纖維材質製成之「玲瓏屋」房間內之防火措施及屋內電路應為適當之檢修維護,保持在安全可用狀態,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房間內之電熱水瓶之電路及內容水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出租與榮欣交通公司遊覽車駕駛李在春住宿之○二三號「玲瓏屋」房間,因放置在該房間內供住宿房客使用之電熱水瓶缺水空燒導致超過電路負荷,使電線短路引燃房間內之易燃物品,並延燒全屋,致住宿在其中之李在春因走避不及而當場燒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其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先有「應注意」之義務,而對該義務「能注意而不注意」,換言之,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其在業務上「應注意」者,亦即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應注意」二者之內容應屬同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原應注意該出租之「玲瓏屋」房間內之防火措施及屋內電路應為適當之檢修維護,保持在安全可用狀態,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房間內之電熱水瓶之電路及內容水量(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一至三行),即認其「應注意」者係防火措施及電路之檢修維護,乃又認定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係電熱水瓶之電路及內容水量,就上訴人「應注意」之義務與「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認定,二者不同,依首開說明,於法已有未合,且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因放置在該房間內供住宿房客使用之電熱水瓶缺水空燒導致超過電路負荷,使電線短路引燃房間內之易燃物品」,及理由所敘起火原因係「電熱水瓶之電線短路走火引發火災」、上訴人「自應負有保持房間內設備安全可用之注意義務,其中自包括電熱水瓶內存水之補充等事項在內」(原判決第一頁反面第五、六行、第二頁正面第六、七、十、十一行),如果非虛,則上訴人之注意義務應係指電熱水瓶內存水之補充及使房內電路設備(維護)不致因電線短路走火,原判決對於此注意義務未於事實中明白認定,復對於上訴人應如何為防火措施且能為而不為,於理由中並未敘明,僅於事實載其應注意防火措施,均有事實與理由間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中以「因房間以玻璃纖維構築,故於火災發生後,即迅速延燒至房間全部,結果將房間全部燒成灰燼,無從依據其碳化程度判斷其起火點。」(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三、四行)。惟依卷內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床舖附近燒失較嚴重,研判起火點應在床舖附近(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其理由所敘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證人即消防隊分隊長何漢長之證詞,電熱水瓶底座被燒融結成塊因據以判斷起火原因乃在該電熱水瓶之電線短路走火,但對於如何認定係缺水空燒致電熱水瓶之電線短路,並未敘明其所憑,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辯「有客人住房我們的電熱水瓶一定都會加滿水,除非客人自己把水喝光,否則電熱水瓶不會爆炸」(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已否認電熱水瓶缺水空燒係其過失所致,究如何能認定缺水空燒係其過失,原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證人高麗英偵查中所證,係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到達,於吃完飯,被害人拿其鑰匙,嗣於十一時十分左右,再向其拿鑰匙回房,而於十一時四十分許發生火災(相驗卷第十二頁正面、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如果無訛,究該電熱水瓶如缺水空燒,須時多久始會致其電線短路,此與判斷該缺水空燒係何人所致頗有關係。又電熱水瓶因空燒致其電線短路,是否必然使房內電線超過負苛引發火災,如其房內電路設備完善,維修適當,雖電熱水瓶電線短路,是否即不致電路超過負苛引發火災,此與判斷本件火災是否因電路設備、維修不當所致亦至有關係。究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係單一(電熱水瓶缺水空燒或電路設備維修不當),或二者兼而有之,尚待查明。另依卷內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相驗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電熱水瓶與電視同放置與床舖相接之矮櫃上,證人何漢長所證本件火災係因電熱水瓶之電線短路走火所起,與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以床舖附近燒失較嚴重是否相符,亦待釐清,原審遽行判決,自難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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