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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楊錦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與夫楊廷瑞明知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佯由上訴人為會首,楊廷瑞協助主持會務及收款,藉以會養會方式,在台北市○○街七十一巷三十四之一號楊廷瑞經營之油行先後招集民間互助會四組計:(一)、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五日止,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五十六人。(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止,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五十八人。(三)、八十一年元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五十六人。(四)、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每月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年逢六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各加標一次,會員含會首共六十八人。上訴人及楊廷瑞夫婦並虛列「美玉」、「麗華」、「麗美」、「李清雄」、「美惠」及「陳明美」名義為會員用以詐標會款使用;「及乘前往臺北市○○街七十一巷三十四之一號楊廷瑞開設油行處所,參與開標之會員相互間不熟悉,多次向渠等佯稱業經授權,擅自偽填擬投標之金額於標單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資偽造各該會員以不等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文書」,並出示予到場會員而行使之,均獲致得標,並憑以至各會員處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悉數交付會款。迄八十二年十月止,共詐取會款三千七百餘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理由欄亦說明「被告(上訴人)冒用虛列會員『美玉』、『麗華』、『麗美』

、『李清雄』、『美惠』及『陳明美』名稱及『冒用其他活會會員之名』,僅書寫表示擬投標金額之標單,……」云云(原判決理由二第一、二行)。換言之,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與楊廷瑞冒用虛列之會員「美玉」等六人之名義外,並有「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冒標會款之情事,但於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之為誰,是否果未經各該會員之授權,並無製作權,冒標之時間,及所偽造之標單內容為何等項,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理由欄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互助會均係伊夫以伊名義召集,伊並不太清楚;伊則擺攤販賣成衣,每日清晨七時許即出門至劍潭擺攤,下午三時許收攤後,又於五至六時間前往松山永吉路附近補貨,六時至九時許再在南京西路口之台北市銀行門口附近設攤販賣,收攤返家已近下午十一時,無能至伊夫開設之油行處理互助會事務云云(一審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五頁正、反面,原審上訴字卷第十五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四頁反面,更㈠卷第十一頁),而據被害人謝楊寶卿、李寶琴、莊玉珠分別到庭供稱:「……會首是李金鳳,但是都是楊廷瑞主持」、「會大部分是她(上訴人)先生在主持,很少碰到她本人」(謝楊寶卿,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四十六頁、一審訴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十九頁);「……會單上(之會首)是甲○○○,但繳錢是交給楊廷瑞,他太太很少在,我亦很少碰面」(李寶琴,見一審訴字第六六四號卷第十九頁);「我均與他先生接洽,開標及收錢均是他先生,會錢之票均是他先生的票,甲○○○是在賣衣服的」(莊玉珠,見一審訴緝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七十一頁反面)各等語,所供與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並無不符,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對上開證據,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理由欄更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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