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三八號二樓之三室指壓美容中心內、同市○○路○段二二七號服飾店內、同市○○路三○一號,持刀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分別向黃淑卿劫取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向劉淑英劫取黃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及二萬元、向趙瑞芝劫取皮包一個(內有五千元及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其向黃淑卿及趙瑞芝劫取財物時,因黃淑卿及趙瑞芝試圖反抗,竟又將黃淑卿之左手大姆指及趙瑞芝之右膝、右手背殺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刀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黃淑卿、劉淑英、趙瑞芝不能抗拒而劫取其之財物,然於理由欄則略未闡述黃淑卿、劉淑英、趙瑞芝三人是否已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致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雖無追繳發還之規定。但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之財物,當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而未扣押部分,如未費失顯屬存在,亦應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以強暴及脅迫手段,致使不能抗拒,分別向黃淑卿劫取現鈔五千元、向劉淑英劫取黃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及二萬元、向趙瑞芝劫取皮包一個(內有現鈔五千元及身分證、駕照各一張),該等財物是否仍屬存在或已經費失?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或於理由欄內為詳細之說明,如該等財物尚屬存在,原判決就該項上訴人盜來所得財物不為發還之諭知,併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罪嫌疑,經原審認不成立犯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