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學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雲林縣第十三屆二崙鄉鄉長候選人,意圖使另一候選人鍾合郎(時為雲林縣二崙鄉當任鄉長)不當選,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競選期間內,散發不實之文字文宣,其中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雲林縣二崙鄉甲○○競選總部內,利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鍾合郎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及列印鍾合郎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互為對照,而製成『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將鍾合郎與案外人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該傳單左側告訴人鍾合郎部分,並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製作成文宣品,合為一份裝於信封內,共計七千三百八十份(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份)交予不知情之工作人員莊金川,囑其以送交郵寄方式寄發,莊金川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將該批誹謗鍾合郎名譽及不實事項之文宣品,送至雲林縣二崙郵局,由郵差以郵遞方式,寄發散布予雲林縣二崙鄉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及告訴人鍾合郎本人。並且於上開競選期間內,再以上開利用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將原加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製成文宣品上之『人民公審,貪官下台』字樣,改製成『人民公審,清廉上台』字樣,並加列『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製成文宣品,經上訴人在該文宣上簽署,並與列印鍾合郎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之文宣品,計三種(數量不詳),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發。嗣經選民徐健富收取該文宣一封二張轉告鍾合郎報警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警方於二崙郵局查扣該文宣品計四千七百八十八份,及鍾合郎拾得文宣三千五百張,交予原審扣案,及鍾合郎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出二張、原審前審提出二張附卷,並於原審提出廖余媟小組收受之文宣傳單一封二張附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先認定上訴人係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競選期間內散發不實之文字文宣,嗣又認定上訴人係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囑由不知情之莊金川將誹謗鍾合郎名譽及不實事項之文宣品送至雲林縣二崙郵局以郵遞方式寄發散布予雲林縣二崙鄉有鄉長投票權之人,繼於上開競選期間內(前後對照似為同年月十九日以後),再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鍾合郎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傳票,加蓋「人民公審,清廉上台」字樣,並加列「請選民冷靜選擇,如有造假願負法律責任」製成文宣品,並與列印鍾合郎與前屏東縣長伍澤元之前科資料之文宣品計三種,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發等情,其關於犯罪之時間前後並不一致,對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前溯至同年月十四日之間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犯罪事實並不明確,難認適法。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囑由不知情之莊金川於同年月二十日以郵遞方式散發誹謗鍾合郎名譽及不實事實之文宣品予有投票權之人,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及告訴人鍾合郎本人,但對於嗣後以另製之文宣品,非以郵遞方式散發於雲林縣二崙鄉各地部分,究竟有無生損害,損害何人均疏未認定,於法亦有未合,且事實認定所生損害包括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及告訴人鍾合郎等人,然原判決主文僅諭知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主文與事實亦不相一致,均有未當。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種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為單純一罪,本件上訴人如確有分別多次以郵遞方式或以非郵遞方式多次散發不實之文宣品之行為,其犯罪行為既旨在使鍾合郎不當選,應認係一種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僅為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以數個獨立行為反覆犯性質相同之罪不同,則上訴人如確有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而言,並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原判決以連續犯論處於法亦有未當。㈣對於上訴人囑由不知情之莊金川以郵遞方式散發,及由上訴人在雲林縣二崙鄉各地散布之文宣品中,關於「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部分,係將鍾合郎與案外人伍澤元人別,前科資料並列,互為對照,左側告訴人鍾合郎部分並印載『罪證:八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九二號竊盜罪、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一六一號妨害公物(務)罪、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竊佔罪、八十六年偵字二三八三號貪污罪』『結果:人民公審、司法程序進行中……』『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字樣,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似認此「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其內容所載均為誹謗鍾合郎之名義及不實之事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當時鍾合郎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正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其餘鍾合郎前科即八十一年偵字第三三九二號、偵字第五一六一號、八十五年偵字一八五一號三罪雖均未經起訴,但確曾繫案,不僅有鍾合郎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稽,亦為原判決理由所採認,究竟上訴人之上開「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那一部分誹謗鍾合郎之名譽及不實之事項,或就該文宣品整體觀察足以誤導選民,為何足以影響選民對投票之正確判斷,理由雖已說明,但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非適法。㈤本院前發回更審指出上訴人所寄發之「誰是二崙的伍澤元」文宣品中,上訴人並未在該文宣品上註明竊盜,妨害公務、竊佔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進而記載「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與互為對照之伍澤元前科資料,均逐一載明「起訴」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是否有意隱瞞前揭竊盜,妨害公務、竊佔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尚在偵查中之事實,而故意混淆視聽,讓選民誤認上開案件已「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詳加審認,係指就該「誰是二崙的伍澤元」競選文宣品整體觀之,是否足以使雲林縣二崙鄉之選民誤認上開案件(包括未說明竊盜、妨害公務、竊佔等罪嫌均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正偵查中之貪污案件),已「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詳加審認、旨在判斷上訴人有無意圖使候選人鍾合郎不當選之犯意及是否足以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乃原判決僅說明「居住在雲林縣二崙鄉之選民,大都以農為業之選民,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常情判斷,無不認告訴人鍾合郎可能會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並未審認該文宣品是否足使雲林縣二崙鄉之選民誤認上開案件已「宣判:有期徒刑X年X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影響選民之正確判斷,其違誤情形依然存在,遽行論罪,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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