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培基 代 理 人 呂金貴律師 方智雄律師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呂榮海律師 孫天麒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 、乙○○分別為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廸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均明知廸和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製造加工買賣及經銷小五金器材、錄影機、電視機、建材等,並 無放款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年間違法貸款予林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傑公司)、長 慶股份有限公司、仲福興業有限公司、紘績企業有限公司、矞華實業有限公司、品薈 社股份有限公司、豪亞企業有限公司、風穎有限公司、青桑有限公司、佐明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以上。廸和公司均與林 傑公司等十家公司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該等公司並交付不實之交貨驗收證明單及 單據,供廸和公司作為進貨憑證。同時明知廸和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債權債務或保證關 係,竟盜用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章於本票及支票上,充為本票發票人及支票背書人, 使上訴人成為廸和公司與林傑公司等十家公司之虛偽買賣保證人。詎被告等明知廸和 公司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背書之支票係遭人偽造,復持以向上訴人追償票款。因 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 十六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且前開各罪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 經審理結果,關於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各該部分無 罪之判決;關於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或無罪判決所敍述之理由,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本票及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當時負責人「唐松 章」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上之印文完全相同,有憲兵學校八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和物字第○三七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一審自更㈠卷第五十七頁),為其 證據之一(原判決理由叁、㈣、⑶)。但依卷存憲兵學校函附鑑定書內容,其所鑑定 者為「唐季章」之印文,而非「唐松章」之印文,則原判決所敍述之理由與所憑之證 據,不相適合。究竟憲兵學校所鑑定者為何人之印文,原審未詳查翔實確切之認定, 逕以「唐松章」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上之印文完全相同為由,遽為被告 等有利之判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 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 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叁、一、㈣⑵說明廸和公司與林 傑等十家公司為交易時,經由各該公司交付而取得之支票、本票,其上上訴人公司及 負責人印鑑,乃唐伯候所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廸和公司經理張晃徽在第一審訊問時 結證明確(一審自更㈠卷第九十五頁)。然查張晃徽在該次庭訊時,似未證述上開支 票、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係唐伯候所蓋之語。實情如何,原審就此亦 未傳喚唐伯候到庭訊問,並為必要之調查,以明真相,竟以張晃徽所為上開證言,遽 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諭知 不受理部分,上訴人既以與諭知無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提起自訴,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