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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文淦因友人戴瑞鑑告知曾遭上訴人甲○○毆打,為替戴某討回公道,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邀上訴人共同前往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三一二號之住處,吳文淦與戴瑞鑑就前揭曾遭毆打一事與上訴人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吳文淦等於扭打中撕扯掉上訴人之上衣,上訴人不敵逃出。上訴人嗣竟因扭打中被吳文淦持刀刺傷,憤而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在上址前衝撞吳文淦,將之撞倒後退約三公尺遠,並自吳文淦身體輾過,隨即駕車逃逸,吳文淦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難,惟仍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下半身麻痺之重傷害傷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衝撞吳文淦,將之撞退約三公尺遠,並自吳文淦身體輾過」,似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實施犯行,但於理由欄首稱「人之身體極為脆弱,若駕車猛力撞擊,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乃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當時之速度極快,並無煞車跡象」「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駕車衝向被害人吳文淦」「參以被害人所受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下半身麻痺之傷勢,難謂其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加以論敍其法律上意見,似又認所犯源出於上訴人之預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先後論敍兩歧,究竟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論斷不一其詞,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車衝撞吳文淦,將之撞倒後退約三公尺遠,並自吳文淦身體輾過,隨即駕車逃逸,吳文淦因及時送醫方倖免於難」之事實,固係依據被害人吳文淦於警訊中指述為依據。然吳文淦於警訊係供述「甲○○向我開車衝過來,我跑到路中間,舉起雙手要攔阻,即見甲○○加速向我衝過來撞到我後,我向後彈到約三公尺地面伏倒,甲○○不停並向我身上(背部)輾過後駕車逃逸」(見偵查卷第六頁);而吳文淦於第一審卻稱「我著黑色衣服,舉雙手跑出去要攔他,他從我正面撞過去,他開得很快,可能煞車不及才撞過來壓著我」「他是有撞我,但非故意。」(見一審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究竟上訴人有無於被害人被撞倒地後,再自其背部輾過,已非無疑﹖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刑事卷宗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上訴人病歷鑑定結果為:「由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歷記載,吳文淦入院於第一腰椎骨骨折,有半身癱瘓,又有多支肋骨骨折,經詳細診察發現,連第二、三腰椎骨亦有壓迫性骨折及橫行骨折(連第十二胸椎骨也有波及),肋骨骨折在左胸,第

六、七、八、三支肋骨骨折,但未見背部有任何外傷。」「觀察病人吳文淦傷均在前身,有左胸三支肋骨骨折,及第十二胸椎、第一、二、三腰椎骨骨折。由以上傷勢判斷病人吳文淦受到由前面來的急速而猛的外力於左胸前,因而摔到另一地方,摔倒時猛撞腰部引起腰椎骨骨折者。其傷勢非被倒退車輛撞擊者」(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鑑定報告)。足見被害人於正面受撞擊倒地腰部受創之外,似無其他傷勢。而人之腹腔有多數臟器,果如被害人所稱曾遭上訴人駕車自其背部輾過,為何無其他之傷勢,有無因而使其他器官受牽連而損傷﹖此不但關係(有無駕車輾過)事實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殺人之犯意堅定之程度,以及究係本乎間接故意抑或直接故意,實施犯行之判斷,亦有助益。又被害人於一審所稱有利於上訴人之「可能係煞車不及撞上」,是否全不足採﹖原審未遑深究,即為上訴人於撞倒被害人退約三公尺後,並自其身上輾過之認定,不惟有事實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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