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該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拾陸塊另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捌仟零伍點柒壹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油紙袋伍佰玖拾玖點陸公克、泳衣肆件、背心及護膝各貳件、鞋子壹雙、風衣壹件、塑膠袋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已滿十八歲之金玉儀(通緝中)為已滿十八歲綽號『阿維』之香港男子允於事成後給予港幣十二萬元報酬,承諾參與私運物品來台。遂……」等情(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二行)。推究其文意,究係指何人允予何人港幣十二萬元之報酬,語焉不詳。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在香港DISCO 認識金玉儀的……,我知道她(指金玉儀)交付給我的是毒品……,我們約定將這些毒品帶來台灣後將給我港幣十二萬元為報酬」(見第四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嗣於偵查中對所問:「你攜帶這些毒品來台有何代價﹖」答以:「她(金玉儀)給我十二萬元港幣」(同上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共犯金玉儀於警訊時供稱:毒品是一名叫「阿偉」香港男子所有……。事成以後,他答應給我港幣十五萬元云云(第四七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偵查中陳稱:甲○○在我家作裝璜時,聽到我打電話,問我有何賺錢門路,我就告訴他,做這一趟生意(指走私毒品)如果作成,付他十五萬元港幣等語(同上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二人所供並不相符,原判決上開事實欄之記載,究竟憑何證據而為認定,並未在理由內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據上訴人甲○○於警訊時稱:我攜帶的毒品是朋友金玉儀在泰國交付給我,叫我帶來台灣的……。今天早上金玉儀在泰國機場酒店交付給我的,其包裝藏匿方式,我不知道,但穿上時是金玉儀幫我穿的云云(第四七一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所問:「金玉儀放在你身上的這些毒品,那裡來﹖」亦答以:「我和金玉儀去泰國,她在泰國取得,向誰拿,我不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葉志豪攜帶入境之毒品,其所認知之直接由來之人顯係金玉儀。另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事組員薛松林證稱:「我們是根據甲○○供述得知尚有共犯金玉儀在逃,但金玉儀當天就離境回港,事後是毒梟逼金玉儀回台灣取毒,這時我們早已監控注意金玉儀入境,金入境後我們隨即列管留置,並帶我到寶山街起出海洛因與金玉儀所供出毒品重量相符……」(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準此以言,能否謂上訴人所為,不符前揭減刑之規定,饒堪研求。
雖宜否依上開規定減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限,但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乃法律適用之範疇,不容任意曲解。原審徒以上訴人與金玉儀具有共犯之關係,即認其所為不符前開減刑之規定,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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