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黃慧玲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一-十號住處,因細故毆打黃慧玲致傷(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又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碰撞聲大,影響其講電話,而與黃慧玲發生口角、拉扯,經其姊呂玲玉聞訊趕至勸解,始告平息。當晚十一時許,二人在二樓臥室內,又為黃慧玲欲接其女至外面同住,而發生劇烈爭吵,上訴人心生不滿,出手毆打黃慧玲,致使黃慧玲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脹、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五公分×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傷害。乃上訴人見黃慧玲受有上述傷害後,仍不罷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放置在該臥室地板上之枱燈所附電線纏繞黃慧玲之頸部,並勒至昏迷。嗣見釀成巨禍,頓時心生悔意,以電話向其姊呂玲玉求助,由呂玲玉及其夫屈傳忠駕車協助,將黃慧玲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延至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因頸部遭勒所引致之窒息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毆打被害人黃慧玲致傷後,「仍不罷手,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枱燈所附電線纏繞黃慧玲頸部,予以勒昏,終至窒息死亡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殺人犯意,既係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始行萌生,並非出於原先一貫之犯意,二者間如何得謂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傷害行為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一、二行),原判決未進一步詳加說明,已嫌判決理由不備。究上訴人之殺人犯意起於何時﹖係自原傷害犯意之昇高﹖抑於傷害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或自始即存殺人犯意,傷害僅為其殺人行為之實施﹖原判決未詳予查明。另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其發生又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電線勒昏黃慧玲致死等情,但理由欄又說明「按頸部內之氣管為人體重要器官,極為脆弱,稍受外力索勒,便可引致窒息死亡結果,而屬要害部位。被告(上訴人)時電線纏繞人體頸部並勒至昏迷,客觀上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竟決意為之,是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行為時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換言之,理由欄初謂上訴人對以電線纏繞人之頸部勒至昏迷,足以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明知」(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當亦有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決意為之),為直接故意。繼則又謂「上訴人當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非惟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不相符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