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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橫坑子小段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係其與呂阿寅、詹詩通、詹長振(已死亡,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所共有,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上訴人明知於前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未依上揭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未經共有人詹詩通及詹長振之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擅自開挖、整為數段光禿平地,並設置建築豬舍、雨棚,及墾殖為梯田種植蕃薯等蔬菜,復未為完善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上開土地因無原有草木覆被,喪失水源涵養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三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呂阿寅持分三之一,詹詩通持分三分之一,詹長儀等兄弟共持分三分之一。但詹長儀等兄弟共持分三分之一部分,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出賣予上訴人。除詹長振已死亡,其持分六十分之四無法登記外,其餘均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對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與呂阿寅、詹詩通各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及使用權。並與其二人取得共識,由上訴人分管使用本件三十五之一地號內之A、B、C部分,此傳喚呂阿寅、詹詩通即能明白等語。另依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見本院卷),詹長振部分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由詹長儀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詹長儀所供相符。上開事證如果屬實,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間即已買受詹長振部分之土地,而詹長儀又係詹長振之繼承人,能否認為上訴人在該土地上之開挖整地,未得詹長振之繼承人之同意?並非無疑。原判決未傳訊呂阿寅、詹詩通詳予調查審酌,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得共有人詹詩通及詹長振之繼承人之同意,單獨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擅自開挖、整為數段光禿平地,並設置建築豬舍、雨棚,及墾殖為梯田種植蕃薯等蔬菜,復未為完善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上開土地因無原有草木覆被,喪失水源涵養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情。則上訴人既未得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共有土地上開挖整地,其行為似應成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卻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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