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上訴人
- 甲○○ 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烱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共同經營台灣新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機械公司),明知該公司股東郭三明尚未同意退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郭三明存放於公司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載明郭三明之出資讓由甲○○承受,並於同年十月四日持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郭三明及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郭三明實際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等情。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二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台新機械公司係以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修正之章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股東轉讓等變更登記;另以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股東同意書及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修正之章程,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股東轉讓等變更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四建三字第三一一○一○號及八四建三字第四四一七八五號函稿及所附之台新機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至一○一頁),原判決竟認定台新機械公司係以該公司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持向主管機關(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公司登記,即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是原判決就此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明,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為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原判決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第一次訊問之指訴,並以「上訴人甲○○確有參與台新機械公司之經營,其辯稱其只是人頭,對本件始末並不知情一節為虛偽,不足採信」,而認定上訴人甲○○有與乙○○共同偽造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新機械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為原股東郭三明出資一百六十萬元讓由甲○○承受等事項),但上訴人甲○○如何與上訴人乙○○共同偽造上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如何參與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或分擔﹖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即遽以共同正犯相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告訴人郭三明對台新機械公司之出資額雖為五十萬元(即五萬股),惟該出資額已成為台新機械公司之股份金額,即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該公司之財產,而非股東按出資比率所共有,告訴人因出資而取得台新機械公司之股份,即取得該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有該公司之股份讓與權、股息紅利分派權、新股優先認購權、賸餘資產分派請求權、發行股票請求權、股東決議權、檢查權、權利損害救濟等股東權利,該公司股份之價值,亦隨該公司經營之優劣而變動(如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股權即無經濟價值);從而,告訴人郭三明出資後所取得之該公司股份,是否得謂為有形之物?得否成為侵占之標的?原判決俱未於理由中敘明,遽認上訴人等侵占告訴人郭三明出資額五十萬元,亦嫌理由不備。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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