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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楊商江邵燕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可發射小鋼珠,足以殺傷人體之改造玩具長槍一支而持有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長槍,須外接高壓鋼瓶始能發射而具殺傷力,被告既未同時持有高壓鋼瓶,該槍即無殺傷力,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長槍,如未外接高壓鋼瓶,即無發射動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九三四六號致原審法院函可憑。然依該函之全部意旨,上開改造玩具長槍僅須另備高壓鋼瓶,即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見上訴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該槍之組成零件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無疑。因與被告之行為縱不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惟應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有關聯,自有詳察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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