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可發射小鋼珠,足以殺傷人體之改造玩具長槍一支而持有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長槍,須外接高壓鋼瓶始能發射而具殺傷力,被告既未同時持有高壓鋼瓶,該槍即無殺傷力,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定有處罰之明文。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玩具長槍,如未外接高壓鋼瓶,即無發射動力,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刑鑑字第六九三四六號致原審法院函可憑。然依該函之全部意旨,上開改造玩具長槍僅須另備高壓鋼瓶,即可發射而具有殺傷力(見上訴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該槍之組成零件如槍管、槍身、扳機等部分,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非無疑。因與被告之行為縱不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惟應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有關聯,自有詳察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