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陳雲進律師
- 被告
-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雖認告訴人吳金萬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猶委託律師何文通以嘉律通字第四三九號解除買賣契約聲明書,致函買受人即被告丁○○聲明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既言聲明解除,契約顯已成立等情(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五至第二行),惟告訴人所發解除買賣契約聲明書之用語雖為「解除買賣契約」,但內容為:「寄件人未嘗與台端商議上開土地買賣事,寄件人無出立委託書委託李豐川與台端洽買賣事,訂立買賣契約書,寄件人不在現場……寄件人不知情,更無授權……」等語,有該聲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原判決未探求該聲明書真意,認定該買賣契約書自始即合法有效,與卷內資料不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又以證人李豐川在原審所為收受丁○○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證言,認買賣契約若屬偽造,何須支付價金,並進而推論證人李豐川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等語亦屬不實。惟依被告等與李豐川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中載明:「立契約書人丙○○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該四筆以合夥人丁○○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丙○○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中埔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三五一九公頃(右記土地向李吳金春購買)、中埔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一四六九公頃(右記土地向李東錦購買)、中埔鄉○○段七九之二號內田面積○‧三二八六公頃、中埔鄉○○段七九號內田面積○‧○一六八公頃(右記土地向丙○○購買)……」(見偵查卷第十頁),均未提及購置告訴人所有之中埔鄉○○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丁○○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出賣人為李吳金春、李東錦及吳金萬,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則以每坪五千元計算李吳金春、李東錦出售土地應得之價款既已遠逾五百七十萬元,被告丁○○將五百七十萬元悉數存入李豐川或李豐川之妻李吳金春之帳戶,似僅得證明李豐川之子李東錦、其妻李吳金春與被告丁○○有買賣關係,得否遽而推論告訴人與被告等有買賣之事實?又果告訴人與被告等間有買賣土地之情事,前開契約既未載明李豐川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及有權代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情事,被告等何以未曾匯款入告訴人之帳戶,其原因為何?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調查,遽行判決,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