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 抗告人
- 甲○○
住台灣省花蓮縣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係對抗告人宣告無期徒刑之判決,依上開規定,為職權上訴之案件,故該案件必已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該案件之第三審判決究為如何?上開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是否為實體之確定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未先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