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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

抗告人
甲○○

        住台灣省花蓮縣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係對抗告人宣告無期徒刑之判決,依上開規定,為職權上訴之案件,故該案件必已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該案件之第三審判決究為如何?上開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三號判決是否為實體之確定判決﹖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未先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