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請再審另補充理由」狀中稱其係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為補充理由,並未稱其為一新的再審聲請(見原審卷三頁)。原審認其為一新的再審聲請,而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予以駁回,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當。又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原裁定於案由欄中記載抗告人係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於上開書狀中稱上開判決係判處其無期徒刑,如果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職權上訴之案件,則上開判決必已上訴第三審,是該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是否為實體之確定判決?
得否為再審之客體?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予駁回,尤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