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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之「聲請再審另補充理由」狀中稱其係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為補充理由,並未稱其為一新的再審聲請(見原審卷三頁)。原審認其為一新的再審聲請,而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予以駁回,未說明其理由,已有未當。又按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原裁定於案由欄中記載抗告人係對原審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抗告人於上開書狀中稱上開判決係判處其無期徒刑,如果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職權上訴之案件,則上開判決必已上訴第三審,是該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判決是否為實體之確定判決?

得否為再審之客體?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以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而予駁回,尤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