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