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送達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五號判決正本時,係在營服役中,第一審法院乃囑託再抗告人服役之台中新社郵政九○七七九附一號信箱部隊長代為送達判決正本,並於公文特別註明將判決交再抗告人親自簽收後,將送達證書送回法院,(該案第一審卷第二六八頁參照),而該判決正本確經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親自收受,並簽名捺指印於送達證書,有該送達證書附該第一審卷第二七三頁可證。再抗告人空言否認該送達證書係其親簽,顯不可採,又再抗告人在營服役中,第一審法院確係向其部隊長官為送達,該部隊長官依法院指示直接送達於再抗告人親自簽收,該部隊長官雖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惟按送達之立法本旨,原係向受送達人送達為原則,然為確實實現對現役軍人送達之效力,始有相關對軍人送達之便利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送達之規定,即考量現役軍人常居住兵營或軍艦之內,送達不便,而特設由送達機關對該現役軍人之長官為送達之便利規定。再抗告人既已親收判決正本,並於送達證書簽名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對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實已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竟遲誤上訴期間,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及上訴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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