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明知自訴人享有『兼具跨置及橫掛兩用架體』之新型專利,竟仍販售上揭新型專利所製造之仿冒品,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獲悉等情,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判無罪後,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知悉被告販售上揭新型專利所製造之仿冒品予另案被告吳川吉,乃竟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訴人遲誤告訴期間仍提起自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按,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販售上揭新型專利仿冒品予吳川吉之事實,自訴人縱於八十六年間既已獲悉,惟被告接續販售上揭仿冒品予鄭福生之事實,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方始獲悉(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六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司法院上開解釋,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並無不合,乃原審法院未從實體上審判,竟以自訴人之自訴,因遲誤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次查原判決以:『原審未予程序審查本件是否合法自訴,為實體判決被告無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之,爰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等情,然卷查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乃原判決竟認為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稽。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販售上揭新型專利仿冒品予吳川吉之事實,自訴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縱於八十六年間已獲悉,惟被告連續販售前開新型專利仿冒品予鄭福生之事實,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始經鄭福生告知而獲悉,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有鄭福生所出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六頁)。則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乃原判決法院未從實體上審判,竟以自訴人之自訴,因遲誤告訴期間,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尚不能以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卷查本件係由自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原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僅列自訴人為上訴人,命其陳述上訴之要旨,且原判決當事人欄僅記載自訴人為上訴人,並未記載被告為上訴人,有審判筆錄及原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原判決法院調查及審理時,一再指摘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後,始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見原判決法院卷第四五、一○四、一九三頁、第二四四頁背面)。足見原判決理由三所記載「原審未予程序審查本件是否合法自訴,為實體判決被告無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之,爰改判本件自訴不受理」,其中「上訴」二字係屬贅載而生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應屬裁定更正之範圍,與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關於該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