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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永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擔任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主辦該鄉公所發包之「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有關監督、驗收、結算及付款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由金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義公司)得標後,該公司負責人紀文發因發現設計與施工現場狀況不符,雖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惟遲未獲核准,致無法進場施工,為期請託上訴人協助儘速辦理,遂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意,邀約上訴人至泰安鄉民眾服務分社旁,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親交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明知紀文發之用意,仍予收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金義公司負責人紀文發因申請變更前揭「泰安鄉○○道路第三期工程」之設計,遲未獲准,為期請託儘速辦理,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交付賄賂於上訴人等情;惟於理由欄內,則說明紀文發係為求申請變更設計得以順利,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交付賄賂於上訴人後,始於同月八日致函泰安鄉公所,徵詢應否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其關於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時間,究係在金義公司向泰安鄉公所申請變更設計之前或之後,顯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論述,相互矛盾之違法。㈡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具備⑴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固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以財產抵償。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表示願意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未合。又就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三萬元,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未說明及諭知;且於主文欄內,僅宣告該三萬元應予追繳,而未同時為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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