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祺雄律師
張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市○○區○○路四段二0八號八樓世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明知客戶黃漢洲,因亟需週轉而向該公司借款,並無實際買賣行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該公司貸與黃漢洲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允以二年分期攤還,約定利息共計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復要求黃漢洲填具委託採購合約書,並以世磐公司名義偽開不實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該公司銷售明星花露水四○二打金額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明星大號花露水四七○打金額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總額共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即與上開貸款本息之總額同額),買受人為黃漢洲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據以填製傳票。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為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但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變更為七十一條第一款,經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從較輕之舊法論處,原判決卻逕依新法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按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一行為而犯前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明知客戶黃漢洲,因亟需週轉而向其公司借貸,並無實際買賣行為,要求填具委託採購申請書,偽開不實之發票作為銷售憑證,據以填製傳票,記入帳冊等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以世磐公司名義偽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售憑證,據以填製傳票,而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對於起訴書所指上訴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之行為,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