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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孫增同蕭權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七號九樓之一福豪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豪紀公司)之負責人,其向中國黑龍江省強盛木材製品公司(下稱強盛公司)購買冰淇淋棒(ICE CREAM STICKS)二千箱,並於強盛公司裝貨櫃一只,惟實際僅裝一千九百九十箱,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另於貨櫃內夾藏與申報貨名不符,且完稅價格逾公告管制數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由牛羊睪丸製成之大陸高蛋白膠囊十箱(共計三十三萬七千五百粒,完稅價格二十七萬元);裝載完畢由中國大陸轉經日本國石垣島運至台灣基隆港,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委託東南報關行之李清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號碼為 AW/87/2595/0035號);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縣汐止市中國貨櫃廠經基隆關稅局查獲;李清福乃轉委任明暉報關有限公司之陳政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提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係將原規範在國境外走私管制物品及應稅物品刑事犯罪行為之懲治走私條例,擴及於國家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私運行為,亦加以刑事制裁;換言之,本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乃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故稱準走私罪。又因係擬制之罪,是於論罪科刑時,尚須透過所謂「過橋條款」,始能「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亦即於論罪理由內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資為依據,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逕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未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以資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卷查證人邱冠銘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大陸裝貨的人是誰?)是我們公司派去,邱韋惇」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六頁),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於強盛公司貨櫃內另夾藏與申報貨名不符之上述管制物品後,由中國大陸轉經日本國石垣島私運進入台灣基隆港之國境」等情;惟對於參與運送之其他人員 (含大陸人士)是否知情?有無共犯關係?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委託東南報關行之李清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台北縣汐止市中國貨櫃廠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等情;然依卷附進口報單所載前開貨品之進口日期為同年月九日,報關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證人梁本雄(即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長)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時證稱:「(你查獲前述貨櫃時,來貨有無經過提單報關?)當時尚未投單報關,等到查獲不明膠囊十箱,並依法扣押後,貨主才將其餘合法申報之冰淇淋棒投單提領」(見調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李清福在海調處調查時亦證稱:「此份報單是我接受福豪紀公司委託代為申報該批來貨,但在尚未投單前,因為海關機動隊已查獲來貨有夾藏中藥膠囊情事,並通知貨主到場拆櫃進倉,貨主甲○○的太太始通知我該來貨有夾藏中藥膠囊之事……故我才將相關進貨資料轉交給基隆明暉報關,向基隆關稅局投單提領前述之來貨」(見調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證人陳政誠於海調處調查時證稱:「於今(八十七)年五月中旬我接到台北市生基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福電話,託我代為申報此份報單,但我已於日前經由新聞報導得知該批來貨業已遭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來貨夾藏膠囊情事,故我表示不願意接受委託申報,但李清福向我表示貨主福豪紀公司對於該批來貨夾藏大陸中藥乙事已知悉,貨主表示仍要投單,將來貨中合法之貨物提領出來,因此我才接受其委託申報」(見調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正面)各等語,又進口報單左上角記載「報關人名稱‧簽章:明輝報關有限公司」、右上角記載「進口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此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十九頁),顯見被告委託李清福及李清福轉委託陳政誠向海關申報投單時,均係於基隆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查獲之後,則原判決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筆錄及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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