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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原名賴國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賴國書)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受僱於「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全揚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接洽廣告電話業務,係為一全揚公司處理事務之從業人員。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楊寶珠因受邱月娥拖欠互助會債務,急於催討,見一全揚公司刊登於報章之廣告,即以該廣告所刊電話與一全揚公司聯絡,欲委託一全揚公司代為尋得邱月娥出面解決債務,詎上訴人於接獲客戶電話後,明知受公司委託招攬業務,應善盡職責,盡力將客戶需求導向該公司之業務範圍,勸說客戶循適當之管道遂其目的,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楊寶珠原欲委由一全揚公司承辦之業務,以其化名「羅正德」名義私接辦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私接業務之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不詳地點之「香雞城」,先後二次出具其以「羅」姓簽署,而假以「羅正德」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二紙,持以行使,交楊寶珠收執,向楊寶珠收取服務費共新台幣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正德」其人及楊寶珠,違背其受任於一全揚公司應為任務,致生損害於一全揚公司之利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別名、代名、筆名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別名為法律行為,苟其日常即已使用該別名,並非為冒用他人名義而臨時編造,且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者,即難謂其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本件據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入一全揚公司工作時起,為保護自己,即使用「羅正德」之別名,是前手教伊以別名承接業務(一審卷㈠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證人林振義亦證稱:「……我公司都知道他(上訴人)在外用羅正德名義」(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我們事先知被告(上訴人)有用羅正德名字承接業務」(一審卷㈠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另證人楊寶珠亦到庭證稱:「我打電話到(一全揚)公司說找羅正德,電話就接給被告」(一審卷㈡第二二○頁反面)各等語。如屬不虛,上訴人既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進入一全揚公司時起,即對外使用「羅正德」之別名,且已為同公司之人員所素知,並非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私接業務,出具收據予楊寶珠時,始為冒用他人名義而臨時編造,則其當時是否有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該別名是否尚不足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背信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撤銷發回(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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