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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小偉」,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一號王芝剛所營之「寶運超商」內,擺設超世紀連線賓果電玩供人打玩,所得與王芝剛以四‧五與五‧五之比例分帳,因該等電動玩具常遭人破壞,二人懷疑係上大夜班之被害人張嘉文所為,且被害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到店上班,同年十二月三日即臨時表示要離職,王芝剛因其上班不到一個月即要離職,更加不悅,即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前往所營超商內,要被害人與新來接班之人交接,並與上訴人連絡,要其前來處理電玩檯子的事,上訴人即知王芝剛所指何意,而邀綽號「阿強」之江忠強同往「寶運超商」。上訴人甫到「寶運超商」,即要其時在二樓辦公室休息之王芝剛下樓一同處置被害人,上訴人、王芝剛、江忠強(以上二人未經起訴)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江忠強一起抓住被害人,質問他有無破壞電玩及偷店內現款,被害人否認,跑出店外,江忠強即將之捉回,二人一起對張嘉文拳打腳踢,上訴人並持店內之酒瓶毆打被害人頭部,要其承認有偷錢及破壞電玩,並問被害人,現所住房子是否自己的,被害人說是,上訴人就逼其寫自白書及簽本票賠償,其時王芝剛則在旁旁觀。被害人因被毆打,受有前頭頂部腫漲二×一‧五公分、後頭部紅腫一×○‧五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五×一‧五公分等之傷害,復遭三人阻擋去路,揚言若不簽本票,就將被害人打死云云,致無法抗拒脫身,乃在三人威嚇下,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本票十一張及五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本票各一張,總計五十七萬元,上訴人並偽裝是被害人朋友,打電話到其宅,確定電話號碼無誤後,要其絕對不能報案,始讓其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因其擺設供人打玩之電動玩具常遭人破壞,懷疑係被害人所為,乃要其承認有偷錢及破壞電玩,並逼其寫自白書及簽本票賠償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設詞敲詐,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係設詞敲詐,欲以暴力對被害人強取財物,使之無法抗拒,簽下本票云云,不無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既辯稱其毆打被害人及被害人簽發本票皆因其偷店內物品及偷電玩內金錢或破壞電玩而起,雖被害人否認其事,但原審亦認擺設電玩之超商店內二十四小時有錄影,則上訴人縱未自動提出相關之錄影帶以證實被害人確有破壞電玩機台,或竊取財物,為明瞭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設詞敲詐,原審亦應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該等相關錄影帶以供查證,俾能發見真實,乃未依職權為此查證,即以王芝剛另案告訴被害人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未確定)為由,指上訴人所辯屬飾卸之詞,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㈢、上訴人既辯稱:伊找被害人質問破壞電玩之事,被害人態度不好,伊有打他的頭,二人發生拉扯,江忠強過來勸架,伊表示叫老板來,不久王芝剛就下來,伊要被害人的母親出面處理,被害人不肯,要自已處理,要開本票,金額是他自己寫,當時江忠強、王芝剛都在櫃枱聊天,都沒有參與云云。如果所辯屬實,則江忠強、王芝剛即無與上訴人共犯之可言,且被害人是否確有遭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之情形,亦有疑竇,原審未調閱當時店內之錄影帶查證,遽依被害人片面之詞,及其輕微之頭部腫傷、臂部擦傷,即認江忠強、王芝剛與上訴人共犯盜匪罪,其採證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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