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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七一○一、七一四○

、九六二二、一○五五一、一三二五二、一三三九四、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五三三號「家樂福量販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攜帶兇器六角扳手與斜口鉗,破壞黃淑珠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其車內皮包,得手後,經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嗣因被告非累犯,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累犯論處,經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改判為有期徒刑柒月)。業經調卷核察無誤,並有前科資料表附卷可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犯罪手段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而上開竊盜犯行與常業詐欺、偽造文書間,公訴人又認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既與確定判決有連續、牽連之關係,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茲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依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免訴,固非無見。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經查被告既未曾承認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五三三號家樂福量販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內,攜帶兇器六角扳手與斜口鉗,破壞黃淑珠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如何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原判決未詳予論述,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原判決附表並未記載被告犯罪手段及主要事實,且依該附表所載犯罪之時間,均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前,與其已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相隔一年有餘,能否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間,犯罪手段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之理由,其論斷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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