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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走私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莊來成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吳昆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同為台北縣野柳籍「東發一號」漁船實際船主,竟與該船船長楊添財,船員許清泰、吳敏寬、吳慶輝、游雨風等五人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漁貨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二人共同出資,並指示楊添財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共同駕駛該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報關出海,於同年四月十日在東經一二六度、北緯二十九度附近之公海,向大陸漁船「閩平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三九四八公斤、鯖魚六一九五公斤,擬載運回台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總額為六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養殖之鰻魚及鯖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十二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十二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六條規定,海關緝私之範圍為沿海二十四海浬以內之水域),即屬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一項之既遂罪,故私運物品,已否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亦即為警查獲之地點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二人及共犯等於公海上向大陸漁船「閩平號」購得大陸養殖之鰻魚及鯖魚,擬載運回台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等情,而於查獲地點為何?私運物品已否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一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尚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㈡自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亦即自國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縱所私運者係屬大陸地區產製之物品,因起運地點並非大陸地區,所為固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一項之走私罪之範疇,但如被告事先即與大陸地區人民聯絡,約由該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至公海交易,再由被告接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則因該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該大陸地區人民分擔自大陸地區私運至公海,再由被告分擔自公海接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雙方協力完成犯罪),雙方即均為共同正犯,此時即應援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罪刑(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準走私罪),無捨棄第十二條之規定,逕援引第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走私罪之餘地。本件據共犯楊添財、許清泰、吳敏寬、吳慶輝、游雨風一致供稱:「出海目的即在向大陸漁船閩平號買魚」,及楊添財、吳慶輝供稱:「船出海都是聽乙○○與甲○○的話,是乙○○與甲○○買好後叫我們去載的」云云,原判決並援引渠等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至第七行,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但依楊添財等之上開供述觀之,似謂上訴人二人與楊添財等五人於出海前,已與大陸閩平號漁船船員聯繫談妥買賣,並約由該閩平號船員自大陸載運大陸養殖之鰻魚及鯖魚至公海上交易,再由上訴人等接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如果無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所為,即應成立準走私罪,原判決逕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等走私罪刑,亦有未當。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二人及楊添財等五人與該大陸閩平號漁船船員事先有無犯意之聯絡?該大陸閩平號漁船船員是否亦為本件之共犯?抑雙方僅係單純之於公海偶遇而有交易行為?上訴人等起運地點確屬公海?原審未進一步予以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走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