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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假日飯店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六公克,另案扣押)與邱學一施用。嗣邱某經警查獲,帶同警員至中壢市○○○街二三二號九樓上訴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渠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有無遭警刑求情事,即採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原判決認定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併依法諭知沒收。

但查上訴人於警訊供稱,伊是日在住處電梯口被查獲身上帶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旋經警察在伊住處內又查獲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等情;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嗣經警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扣押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含袋)二‧六公克(見同上卷第三十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將該包安非他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得淨重為二‧○五二七公克,鑑驗耗損○‧○二二七公克,剩餘二‧○三公克等情,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而公訴意旨併請求將扣案物品宣告沒收,乃原審未將上述扣案安非他命數量詳予釐清,逕予諭知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沒收銷燬而已,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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