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池啟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去(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天都沒有工作,在家中,我女朋友謝伊齡可以作證,我是住謝女家中二樓,她家中一、三樓還有住她家人,但只有她能證明我那二天在她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復於原審為相同內容之辯解(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如果屬實,則其所稱之不在場證人謝伊齡似可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未依法調查,以釐清真相,期毋枉縱,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池 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