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殺人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去(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兩天都沒有工作,在家中,我女朋友謝伊齡可以作證,我是住謝女家中二樓,她家中一、三樓還有住她家人,但只有她能證明我那二天在她家」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復於原審為相同內容之辯解(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如果屬實,則其所稱之不在場證人謝伊齡似可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未依法調查,以釐清真相,期毋枉縱,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