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 上訴人
- 癸○○ 男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生律師
- 上訴人
- 丁○○ 男
- 選任辯護人
- 俞兆年律師
- 上訴人
- 甲○○ 男
- 上訴人
- 乙○○ 男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 楊克成律師
- 上 訴 人 庚○○ 男
- 現居台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二十五弄二十一號五樓
- 之一
-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 上 訴 人 戊○○ 男
-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 上 訴 人 丙○○ 男
-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巷二十三號三樓
-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 上 訴 人 辛○○ 男
-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 上 訴 人 壬○○ 男
-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律師
- 余枝雄律師
- 上 訴 人 己○○ 男
-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三四八、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丁○○、甲○○、乙○○、庚○○、戊○○、丙○○、辛○○、壬○○、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癸○○、丁○○、甲○○、乙○○、庚○○、戊○○、丙○○、辛○○、壬○○、己○○(下稱上訴人癸○○等十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上訴人癸○○等十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引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會計室所作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公務車維修費用比較表,以該醫院於上訴人癸○○等十人犯罪期間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公務車維修費用分別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及九百七十餘萬元之多,及至本件案發後之八十七年度,公務車維修費用則顯著降低為九十九萬元,因認彼等確有浮濫報修車輛以便收受賄款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然依一般之經驗,各機關年度車輛維修費用之多寡,除人為之弊端外,尚需取決於各該年度所有車輛之數量、車齡、車況及有無突發事故等因素而定,原判決就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公務車維修費用,其差距懸殊之確實原因究竟如何,並未查究明白,遽謂係浮濫報修所致,尚屬率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癸○○等十人均係台北榮民總醫院公務車司機,直接負責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保養、送修及申請費用之責,而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底,將公務車輛送至該醫院之特約保養廠商修理時,連續收受特約保養廠商交付之修理費總額一成之賄賂;理由欄並敘明上訴人癸○○等十人係「浮濫報修」車輛以便收受賄款等情,倘屬無訛,則彼等於其個人保管之公務車輛,車況猶屬正常而無須維修時,為取得特約保養廠商給付之修理費一成之賄賂,而故意浮濫報修,致浪費公帑、損害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利益,自係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應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乃原判決竟又說明其上開犯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