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槍械、子彈係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竟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美國當地時間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美國洛杉磯機場等候返國班機時,未經許可,受自稱「江啟華」曾是竹聯幫份子之江念華(未據起訴)之請託,收受江念華所交付,已用江念華所有之錫箔紙四張妥為包裝,內有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美國SMITH&WESSON廠牌○‧三八口徑轉輪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及○‧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之防X光袋一個,上訴人依該防X光袋所裝物品之重量,已知袋內非江念華所稱之錄影帶,並預見應係手槍、子彈,竟基於不確定故意,仍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將該防X光袋放入其友人陳雅惠所有,託其帶回台灣之行李箱內,並借用一同前往美國旅遊,不知情之葉李梅玉名義之編號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標籤,準備先行帶回國內,再等候江念華通知,而該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李箱亦在洛杉磯機場順利通關,送進上訴人所搭乘回國之長榮航空BR-○一一號班機貨艙載運回國,於台北時間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國境,該機內行李亦於同晚十時零三分至同晚十時三十四分許,陸續送上行李轉盤,旋該編號BR-五四九二四二號行李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時,因地下室之檢查台人員即中正機場海關辦事員徐俊課、安檢人員鄧愛華自X光機內發覺內有槍型物,經徐俊課填寫注檢單,並即押運經輸送帶送至一樓行李轉盤,上訴人前去提領行李,徐俊課訊明該行李為甲○○所有後,即陪同甲○○至第二十五號特別注檢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洪文貴及檢查員謝黎明處理,會同打開該行李,拆卸包裝,起獲扣得上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三八吋制式子彈五十顆(因鑑定試射二顆,僅餘四十八顆扣案)、為江念華所有供包裝前開槍、彈所用之防X光袋一個、錫箔紙四張(已撕碎),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與江念華就前揭運輸、走私手槍、子彈入境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查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江念華在美國洛杉磯機場將手槍、子彈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放入行李箱帶回台灣等情,並未記載江念華就運輸走私槍、彈入境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致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自有未合。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與江念華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江念華為確定故意,上訴人為不確定故意云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江念華基於共同運輸及走私手槍、子彈入境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等語,既認有犯意聯絡,又謂係「不確定」之犯意聯絡,語意矛盾不明,亦有未洽。㈢、原判決理由欄二之1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已供稱:「江啟華託我帶一包物品(指藏匿之械彈)告之錄影帶,是我自己把它放進行李箱的。」
等語,認上訴人事後翻供,改稱江啟華自己將該包物品放入行李箱云云,為不可採信。惟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警訊時,上訴人係稱第一次警訊筆錄所說有部分不實在,警員問:「那些部分不實在﹖」,上訴人乃答稱:「江啟華託我帶一包物品(指藏匿之械彈),告之錄影帶,是我自己把它放進行李箱內的」等語,足見上訴人係指第一次警訊時有關其所述上開所言部分為不實在(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