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四鄰之廢棄洋菇寮內(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八十六號住處),收受友人「周伯倫」持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九○手槍一把(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即將之藏放於苑裡鎮泰田里廢棄洋菇寮內。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上開住處明知綽號「黑狗」之謝彥彬(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請託代為尋人修理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左輪手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在苗栗縣苑裡鎮龍德家商前省道台一線旁之三合檳榔攤。嗣被告因竊盜案件被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乃託友人陳國樑(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之火車站附近,將槍枝交還謝彥彬,謝彥彬即持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三七巷工寮內藏放。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許,帶同警員至前開廢洋菇寮內,查獲前揭改造九○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警方人員再依被告之自白,查獲謝彥彬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開工寮查獲改造左輪手槍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此自白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受「周伯倫」及謝彥彬之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九○手槍一把及另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將謝彥彬託藏之手槍返還謝彥彬,經被告自白並循線查獲謝彥彬及扣得謝彥彬執有之槍枝等情。被告自白兩次受託寄藏槍枝之犯行,但只供述後支槍枝之去向因而查獲,就首次受託寄藏槍枝之來源,雖供述係「周伯倫」所寄藏,但被告所供上情是否真實,攸關其得否援用上開規定而獲得刑罰之減免,自應傳訊「周伯倫」者到庭,予以究明,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