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王忠仁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鴻福樓餐 廳並非公司組織,法定負責人之意義不能與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等量齊稱。依公司法 產生之董事長與商業登記法產生之負責人意義不同,原判決認定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 以觀,公司董事長與商業登記法表示為法定負責人之意義相同,登載為董事長,實為 負責人之意,乃憑空臆斷,實際上亦無所謂董事長實為負責人之習慣法則,有時總經 理才是負責人。被告顯然自抬身分,捏稱董事長以企圖詐得選票,應構成違反選罷法 及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公司法、判例,適用法則不當。又依老真興餐廳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以觀,該公司僅有董事一職,並無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職 稱,原判決依證人吳秀容證述伊當該公司董事長聘被告擔任常務董事,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採信其證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採證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 福泰餐廳亦非公司組織,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從未合法存在過,當然沒有公司法 組織之董事長,原審採認吳秀容證詞,及採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 八七號民事判決書,認登載為福泰餐廳董事長實為負責人之意,顯違反公司法、判例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適用法則不當。被告提出統一發 票收執聯,主張其為福泰餐廳董事長,該統一發票上竟有00000000統一編號,顯係偽 造統一發票之統一編號,其行使不實之印文等行為於統一發票上,易使人誤為合法統 一發票行使者,其向上訴人主張,有偽造私文書並為行使之罪。㈢證人潘蕙蕊僅證稱 :候選人之學經歷由候選人先填寫,若有人檢舉不實,我們會查證等語,並未提出任 何審查之法規或規定,其空泛證言不足以證明刊印選舉公報須經實質審查,原判決採 證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 六屆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上登載不實。公報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約為「一、甲○○自稱 其為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興營造廠負責人。二、甲○○自稱省 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惟,職業學校或許有初職、商職,但應無初中」依基隆市 政府之八十七基府建商字第○五七七九五號函以觀,福泰餐廳、鴻福樓餐廳、恭祝興 營造廠並未設立登記,是福泰餐廳董事長、鴻福樓餐廳董事長,恭祝興營造廠負責人 等職稱即不存在,不得有此稱謂,另登載「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亦有不實,甲○○ 冒不實之名而竟散布之,顯有違反公司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被告甲○○偽造內容不實之福泰餐廳「統一發票 」,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行使,因認被告甲○○另 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追加自訴)云云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 ,駁回自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敍明被告於前開選舉公報上求為登載之前開 學經歷,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向內政部、基隆市政府、台灣省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 函查結果,證明恭祝興營造廠、鴻福樓餐廳均有依法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均同為甲 ○○;又被告亦確曾在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級部肄業,被告於選舉公報上登載為 鴻福樓餐廳董事長,實為負責人之意,登載為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亦無使選 民產生誤認,致影響選情之虞;又被告為福泰餐廳負責人及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常務 董事一節,亦據證人吳秀容於第一審法院證實,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 字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書等書證可資佐證,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條規定, 參酌證人潘蕙蕊於原審之證述,足認選舉委員會對於選舉公報上登載事項係依該委員 會彙集資料製作,非逕憑候選人提出資料而不加查證即予刊登,福泰餐廳雖未為商業 登記營業,惟當時公司法亦無處罰明文,被告以福泰餐廳負責人名義製作統一發票並 持以行使部分,並非無權製作,無偽造文書行使之可言,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等理由綦詳。按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屬公司之負責人, 商號登記之負責人,亦屬商號之法定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有關規 定自明,原判決認被告於前述選舉公報上登載為鴻福樓、及福泰餐廳董事長,實為負 責人之意,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犯行,自無不合。又,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縱僅有董事之登 記事項,而無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惟原判決採信證人吳秀容之證述,認該 公司負責人吳秀容曾聘被告為該公司常務董事等情為真實,亦難徒以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未登記常務董事一事,遽指為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採證法則。又被告以福泰餐廳 負責人名義在統一發票上加蓋該餐廳負責人印章(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所附統一發 票影本),該印章內並列有00000000統一編號號碼,乃表示該餐廳使用之統一發票統 一編號,自難遽指為係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偽造文書並為 行使等犯罪,亦無不合。基上論述,原判決論斷被告無罪部分,難以指摘為有採證違 法或適用法則違誤等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被訴不受理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在經濟部所發之老真興餐廳 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上擅自蓋上被告自己之印章及非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之印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於法院行使,因認被告另涉有行使變造文書 罪嫌云云部分,原審以被告該部分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該部分自訴,因而維持第一 審就該部分所為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就該部分復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