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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因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其女友羅崇英避不見面,為與羅崇英言歸於好及欲向羅崇英取回證件準備出國,多次至高雄市○○區○○街一二○巷三號尋找羅崇英未著,竟心生不滿且欲逼羅崇英現身,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號XX-二五八○號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一二○巷停車場對面之空地下車,持內裝汽油之汽油桶一個,至同巷三號羅崇英住處門口之騎樓,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騎樓之車號XJD-三八九號機車坐墊上,並將空汽油桶丟棄在停車場附近草叢,嗣點燃汽油後駕車逃逸,幸經鄰居發現報請消防人員迅予撲滅,而未釀成大災,僅致上開住處騎樓水泥柱磁磚剝落、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及一樓客廳近門處上方樓板及牆壁燻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稱適法。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將汽油潑灑在停置於前揭住宅騎樓之機車,嗣點火燃燒等情,而就上訴人主觀上有無燒燬前揭住宅之故意,及其所擬燒燬之標的物,除上開機車之外,是否尚及於前揭住宅等重要之事實,均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致其論處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難謂適法。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所謂之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之本意,始足當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上訴人係出於如何之犯意一節,僅說明「被告(即上訴人)當時雖僅在騎樓下撥(潑)灑機車汽油引燃火災,然其對該火災之汽油可能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有相當之認知」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二之㈤),而於上訴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燒燬前揭住宅),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抑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則未詳予釐清論斷,遽行判決,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因公共危險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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