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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因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與本案已合併審理,應視為同一案件;而抗告人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及家累,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不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拘束,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原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另涉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既經聲請裁定羈押,原具保之保釋金,如尚未發還,原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或被告本人自得請求發還,不能以保證金尚未發還,即謂該合併審理案件中被告涉犯之違法行為,為具保在外之行為,合於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應准許增加保證金後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抗告意旨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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