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
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
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判決關於甲○○部分,乃抗告人甲○○不服第一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有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自屬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而非原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未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為對象,向該法院聲請再審,而向原審法院對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竟從實體審查,認其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