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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是該貪污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而由卷內資料以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提出再審聲請狀,或記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見原審卷第二頁);或敘述「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其所提出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則載述「因再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本案最高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判決,為本案之確定判決,自為聲請再審之標的),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就本案事實均有誤認」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則能否謂抗告人於原審係對前揭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不無疑義。

況若抗告人係對於上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則其係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乃原審未查明釐清抗告人聲請之真意,遽認係對於第二審之判決聲請再審,並為實體上之審認,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難謂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抗告人得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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