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
- 聲請人
- 丙○○
- 被告
- 己○○
辛○○
戊○○
甲○○
庚○○
丁○○
乙○○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又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裁判確定之案件,自無尚待審判之情形,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
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是第二次發回更審,第一次發回更審,被張俊文包攬枉法裁判集團中途自林玉心法官第三次開庭後攬去,上訴至高雄高分院被陳朱貴攬下,僅將上訴狀附於(八八)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書之後駁回。而(九○)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發回更審所判決的竟是蔡文貴包攬枉法裁判集團所未判決的(八四)台抗字第三○六號枉法裁判案,企圖以此「金蟬脫売」為七被告分兩段式脫罪。而使此兩包攬枉法裁判集團的兩枉法裁判案糾纒在一起糾纒不清,加上正在自訴中的被告蔡文貴包攬林招通竊佔毀損枉法裁判案,和被告蔡文貴用電話遙控枉法僭越審判權,應由民事庭審理之(八一)台附字第一一四號附帶民事賠償案等證實所有聲請人之案件均為包攬用電話遙控枉法裁判集團組織所掌控欲期公平顯已不可能,尤其將蔡文貴提起自訴幾已開罪此一枉法裁判集團,對聲請人的人身安全亦為最嚴重的挑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將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案件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云云。
經查聲請人丙○○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六號將被告庚○○、丁○○、乙○○被訴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不實登載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之案件,既未指明現由何人承審,亦未就該案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有如何不公平之虞,提出具體事實,且現行制度審判獨立,無論何人,不得加以干涉,聲請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蔡文貴包攬枉法裁判集團用電話搖控枉法僭越審判權等語,顯難據以推定該院審判前開案件有不公平之虞。又被告己○○、辛○○、戊○○、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無尚待審判之情形,自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則依據首項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