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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義子紀輝雄(另案審理)於宜蘭縣蘇澳鎮開設良盈製衣企業社。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其胞妹許月鳳之委託,以「許阿鳳」之名義參加由劉溪山所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違背其義務,囑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許月鳳標金三千六百元之標單一紙,對劉溪山詐稱其妹許月鳳要標會,持該標單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會首劉溪山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許月鳳、會自劉溪山及其他活會會員。上訴人另行起意與紀輝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連續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謝正統、許月鳳詐稱其夫何金長購船需錢週轉或紀輝雄需錢週轉,而向謝正統、許月鳳借款,開具並交付如附表㈡、㈣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用。使謝正統、許月鳳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㈠、㈢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轉交與紀輝雄;其中上訴人與紀輝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四巷七號住處,趁何金長不在家時,由上訴人竊取何金長支票及印章,交予紀輝雄簽發支票,上訴人蓋何金長印章於其上,共同偽造如附表㈡編號一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再將該支票交予謝正統作為借款返還之用。嗣因上訴人、紀輝雄交予謝正統、許月鳳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上訴人與紀輝雄並逃匿無蹤,謝正統、許月鳳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冒用許月鳳名義向會首劉溪山詐標會款後,「另行起意」(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與紀輝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指編號一至三部分)、㈢所示支票向謝正統、許月鳳詐借款項等情,認為上訴人向謝正統、許月鳳詐欺部分係另行起意為之,則此與向劉溪山詐標會款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但其理由欄(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至六行)竟謂上訴人詐欺劉溪山、謝正統、許月鳳部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云云,自屬前後理由矛盾。㈡、依原判決所云,良盈製衣企業社係紀輝雄所經營,並未論及上訴人有參與經營,則該良盈製衣企業社之財務狀況如何,衡情似非上訴人所知情。乃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行)竟論述,該製衣企業社之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退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已知紀輝雄債信不佳,竟與紀某共同向謝正統、許月鳳詐借款項等語,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附表

㈡編號一之偽造支票向謝正統詐借款項,此部分事實自與另被害人許月鳳無涉。但其理由欄却謂上訴人等偽造支票並向被害人謝正統、「許月鳳」借款之行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詞(見原判決第七頁最末一行及第八頁第一行),自屬理由矛盾;另該事實欄認定附表㈠編號四部分,係上訴人獨自向謝正統詐借四萬元,與共同被告紀輝雄無關。惟其理由欄竟泛稱,就向謝正統詐欺部分(包含附表㈠編號四),上訴人與紀輝雄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三行),同屬矛盾。㈣、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詐欺劉溪山、謝正統、許月鳳部分,應構成連續犯,以一罪論;復稱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與「詐欺罪(被害人劉溪山部分)」間,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云云,則對於上訴人詐欺謝正統、許月鳳部分應如何論處﹖以及此與該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何關連﹖並未論述明白,則原判決逕予諭知部分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自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㈤、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四號)發回更審意旨(第四點)指明,附表㈢編號三部分應究明上訴人係向許月鳳或乃夫賴燦祥行騙詐借款項﹖依原判決(見理由第四段)所引用許月鳳在原審證陳,上訴人打電話向伊借款,被伊拒絕,上訴人又打電話向乃夫賴燦祥騙說伊同意借錢給他,賴燦祥被騙,就同意借錢,叫伊去匯款借給上訴人等情以觀,似係賴燦祥被騙而為被害人,乃原判決仍認定此部分係許月鳳為被害人,尚嫌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可議。㈥、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指訴上訴人與何金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何金長簽發三張支票以為擔保,向謝正統詐借九十四萬元而已,並未就上訴人與紀輝雄共同偽造支票(附表㈡編號一)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另起訴意旨併指上訴人與何金長為共同正犯,該何某究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悉未論敍,亦嫌理由不備。㈦、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受許月鳳之委託,以「許月鳳」名義參加劉溪山之互助會一會而已,並未認定許月鳳嗣後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一切會務之情事,則原判決論述上訴人「違背其義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冒標該互助會,而處以背信罪責,即失所依據;且未詳細記載上訴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何,均嫌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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