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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增福劉敬一楊商江邵燕玲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乙 ○ ○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須前後相符,且應與其理由之論述彼此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等所邀集如該判決附表⑴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二會,除會首(即上訴人甲○○○)已取得頭期之會款外,截至上訴人等宣布停會時止,已開標二十五會,然尚有郭專等活會(即未得標者)計十六會等情。如果屬實,則該互助會已開標二十五會,扣除會首外,僅餘六會尚未開標,而實際尚有十六會並未得標,是上訴人等冒名標取會款之次數應為其間相差之十會。然原判決於該附表⑴內,竟又認定上訴人等係冒標十五會次之會款;且於理由欄內說明仍有十五會係未得標之活會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1)。因上開互助會尚有若干活會及上訴人等冒標之會次等事項,與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標單以冒標會款之犯罪次數、犯罪所得、被害人數等,均有重要之關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不但前後齟齬,且與理由之論述矛盾,自非適法。㈡依經驗法則,一般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次應繳納之會款,應係每會會款扣除當次得標者所出標金(相當於利息)之餘額。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冒標會款時,每次向各該組之活會會員詐取之款項,均未扣除標金數額(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中已就此提出爭執答辯(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八十二頁背面),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置一詞,仍如第一審為相同之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