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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莊來成呂潮澤謝俊雄白文漳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公共危險部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八、九十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四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花蓮市鎮○街六三號與父親同住之住處酒後與其父徐禎祥發生爭吵,聲言引瓦斯燒燬住宅同歸於盡,遂將住處二樓浴室內之瓦斯桶搬至其二樓房間內,並將瓦斯開關漏逸煤氣着手引爆燒燬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倖經徐禎祥迅報警處理,始未發生災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為既遂,未達此程度者為未遂(最高法院民刑事庭庭推總會十七年十月決議、大理院五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理由中雖論斷:上訴人聲言引爆瓦斯放火,又已打開瓦斯桶開關洩漏瓦斯,現場又有打火機,惟未說明其認定有引火或燃燒之理由,遽以業已着手放火之實施論擬,揆之上揭判例及決議錄採取獨立燃燒說之見解,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分論併罰妨害自由部分,未據上訴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爰不併予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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